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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法律问题解答的通

作者:发布日期:2018-10-25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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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问题 

  1、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应当如何理解? 

  答: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这里所说的“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且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对象并不是区域本身,而是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该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第11条指出,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例如,自然村的地域、经济、人口等具有一定规模的,可以认定为“一定区域”。 

  2、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行业”应当如何理解? 

  答: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且一般应与市场经济活动直接相关,涉及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一个或多个市场环节。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使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人员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不敢举报、控告,或者对行业的准入、生产、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甚至垄断等,从而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对于抢劫、盗窃、诈骗等以纯粹的侵权方式获取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视为本罪中的“行业”。这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之间的重要区别所在。 

  3、对于“四个特征”并非都很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如何把握认定? 

  答: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产生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同组织的发展程度不同,组织方式和活动表现各异,因此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需要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在不同案件中,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有的行为特征比较突出,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组织卖淫、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有的组织特征比较突出,有成文的章程规则、完善的组织结构、较严密的内部控制等;有的非法控制特征比较突出,在一个较大区蜮或者某些行业内称王称霸、鱼肉乡里。只要四个特征都具备,即使有的特征弱化一些,如没有明确的组织纪律、组织成员层级不多,或者经济基础不够雄厚、以合法经营活动掩盖其违法犯罪活动等,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是对于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即使其他特征较弱,也不影响对其性质的认定。 

  4、“保护伞”是否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 

  答: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特征。实现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既可以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也可以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或者二者同时具备。因此,是否具备“保护伞”并非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要素,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的非法控制力、影响力,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恶势力的认定问题 

  5、如何认定“恶势力”? 

  答:两高两部《指导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具备一定的组织性,主要表现在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并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二是具备相应的行为特征,主要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多次是指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中,至少有一次构成刑事案件(包括多次违法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如多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其他行为可为治安案件;三是具备一定的危害性特征,主要表现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虽然“恶势力”犯罪还没有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那种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但在客观行为上应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等情形。 

  6、如何区分“恶势力”和黑社会性质组织? 

  答:“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虽然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但其从组织性到危害程度均低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是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明显的经济特征和形成非法控制的状态。实践中,要结合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经济实力的强弱、有无追求和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等特钲,对“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加以正确区分。 

  7、对“恶势力”,应当如何依法进行惩处? 

  答: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恶势力”本身并非一个单独的罪名,在依法打击时应当按照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予以定性,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恶势力”包括恶势力犯罪团伙和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我国《刑法》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且不适用缓刑;对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组织成员和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除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以外,不得取保候审。在办案过程中,要注重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加强对犯罪集团的认定,依法严厉打击“恶势力”犯罪集团。 

  8、虽然有较为固定的纠集者和相对固定的成员,但只是多次实施违法活动,每次均未构成犯罪的,能否认定为恶势力? 

  答:对于此类情况,首先应当注意,如果该组织成员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构成相应犯罪行为,并根据组织性、危害性等要件认定是否构成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对于违法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不属于恶势力,但也应当正硝把握“有黑扫黑、无黑除恶、无恶治乱”的原则,坚持打早打小,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9、承包乡镇蔬菜市场并对市场进行管理和收费的人员,对未进入市场交易而是在市场外买卖蔬菜的人员拦车收取费用,能否认定为恶势力? 

  答:对于单纯超出承包区域范围拦车收取管理费,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移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果在拦车过程中存在暴力行为、以暴力相威胁,或者滋扰、纠缠等“软暴力”行为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行为;有关人员的行为特征符合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对于恶势力的定义的,可以作为恶势力进行打击。 

  三、贷款、借款类问题 

  10、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后购车,因还款不及时被贷款公司强行扣车,应当作为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如认定为刑事案件,能否将多次实施此类行为的贷款公司有关人员认定为黑恶势力? 

  答: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子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第14条针对恶势力也要求其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贷款人逾期不还款,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强行扣车,有前述暴力、威胁手段,并符合黑恶势力其他特征的,可以认定为黑恶势力。但是,如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则不符合黑恶势力相关特征,不能将相关人员认定为黑恶势力。应当注意的是,此处所说的暴力,包括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软暴力”行为。 

  如果为索要合法债务而使用轻微暴力、威胁手段的,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如果使用严重暴力,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较为严重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犯罪构成的,依法以相应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11、对于贷款公司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故意制造借款人违约、虚假诉讼等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 

  答:根据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属于“套路贷”行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立案侦查。如果单纯使用了各种方式“虚增债务”,但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包括软暴力手段的,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的,则根据具体情形和后果,分别认定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对采用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进行上述活动,符合黑恶势力犯罪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恶势力犯罪立案侦查。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应当同时对其具体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12、如何认定“套路贷”犯罪的涉案财物数额? 

  答:实践中,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放贷行为不应当享有利息收入,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利息”和以“保证佥”“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当视为涉案财物。 

  四、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违法犯罪问题     

  13、在国企改制过程中,利用职权、管理者地位等,以领导约谈语言威胁、不退股就调整岗位、不办理退休手续等方式,强迫、威胁职工转让股份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软暴力?能否构成强迫交易罪? 

  答:强迫交易罪是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强迫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国企改制过程中,不属于市场交易行为,不应当作为强迫交易犯罪处理。如果改制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等问题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移交线索。同时,根据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第9条、第17条的规定,“软暴力”本质上仍然是暴力,要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采取滋扰、纠缠、恐吓等方式。企业改制过程中逼迫员工退殷,主要还是利用了企业管理职权,而非通过暴力、暴力威胁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建立的影响力,不具有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进行非法控制的危害特征,不符合黑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14、为催要工程款,多次纠集人员用工程车辆堵住工地大门,导致工地被迫停工,能否作为犯罪处理? 

  答:如果在讨要债务过程中使用轻微暴力、威胁手段的,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如果使用严重暴力,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较为严重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犯罪构成的,应当依法以相应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15、因借款人无法及时还款,放贷人要求其到家具店、汽车店按揭购买与借款及利率数额大致相当的家具、汽车并占为已有,整个过程中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 

  答: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构成强迫交易罪需要以暴力、威胁手段为要件。如果没有使用暴力、威胁以及“软暴力”的方法,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但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查其贷款协议是否有“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套路贷常见手段。 

  16、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堵锁眼、贴身尾随、强行入户拒不离开甚至,吃住、喊口号、拉横幅,以及在借款人的住宅、工作单位刷涂“还钱”标语、恐吓辱骂文字等方式讨要债务的,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能否认定为恶势力? 

  答:根据两高两部《指导意见》,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 )项规定的“恐吓”,如果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关于能否构成“恶势力”案件,还要从是否有三人以上组织成员,是否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成员是否经常纠集在一起,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否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    

  17、将村中集体所有的坑塘、小广场、路边等土地抢占建成房屋,用于自己居住或卖给他人,能否按寻衅滋事处置? 

  答:“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要求有一定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未对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如占用的土地属于农用地且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的,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如占用的土地不属于农用地,或者虽然属于农用地但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标准问题 

  18、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第18条中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是否有次数限制? 

  答:《指导意见》第18条中“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多次,是指三次及三次以上。该条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应当理解为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虽然超过四小时的次数未达到三次,但历次非法拘禁的时间累计超过十二小时。